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刑事偵查庭庭訊時對其恣意辱罵,使其精神受有莫大傷害等,均非屬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衣鞋受損與遭受被告上開辱罵所受精神上損害,參考前述說明即非刑事附帶民事可得合法起訴範圍;然原告主張所有之機車與衣鞋因被告侵權行為毀損,原告因被告辱罵行為遭受精神上痛苦,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原告並據以補繳,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二段243之14號門前時,不慎撞及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造成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案經原告乃提起刑事告訴,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機車毀壞、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於94年3月28日刑事偵查程序,於出庭應訊時,當庭拿其去世的父親遺照,恫嚇原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起訴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68,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因車禍受傷至今,看護費、醫藥費及往返於國術館的交通費,共花費了約60,000元。
2.原告的衣服、鞋子破損報廢及機車修理費,計8,000元。
3.原告因車禍致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扭傷及拉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左上肢疼痛,肩關節活動受限,左臂神經叢受傷現象,治療至今,猶無法痊癒,往後的歲月還得持續地奔波於國術館的推拿、放血及在家費事耗時的熱敷及低週波治療。為此,原告欲求償300,000元。
4.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在家教授鋼琴,自92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約500,000元。
5.原告為一退休國小教師,曾獲頒贈教育界的「優良教師」獎章,但這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原告不但身受重傷至今未癒,被告數次污衊、辱罵原告,更於94年3月28日出庭應訊時,當庭拿其去世的父親遺照,恫嚇原告。被告此惡劣行徑,對原告的精神傷害至鉅,原告求償1,000,000元。
(三)系爭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按若非被告未保持前後及二側之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輕微接觸,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即當無本件損害之發生,而縱原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若非被告之碰撞,則系爭車禍不會發生。是本件原告並無何過失。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於9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2段243之14號時,聽見原告大叫一聲後本能的看後視鏡並往右後方看,發現原告倒臥在現場,被告基於助人之意停車處理;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經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均無法直接認定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涉嫌駕駛失控,是系爭車禍發生全屬原告過失,或原告至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退步言,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喪失工作能力等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過高,更未據原告提出收據以為證,被告否認真實,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車禍與原告之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尚未有明顯跡證顯示兩車確有相擦,亦未有目擊證人指證本案肇事經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雙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自小客車無擦撞痕跡,綜上所述兩車肇事原因,跡證不明,無法研判。」,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足證,被告所駕車輛業經警員檢視「無明顯擦撞痕」,而依該回函所附照片可知,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左後車身有擦痕,是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是否發生擦撞,實難認定,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即原告並無何過失。
(三)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至少亦「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第一點駕駛行為部分:「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處涉嫌駕駛失控而發生事故。」,第三點路權歸屬部分:「機車騎士操控車輛須穩當,避免失控倒地失事。」,最後之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涉嫌駕駛失控。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與有過失。
(四)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1.看護費部分: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未見其提出醫師之判斷。
2.原告往返國術館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關於國術館之醫療行為必須經由合法中醫師所為之醫療,及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國術館之治療明細以及是否必要等相關書面證明。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衣服、鞋子之財產損害部分:關於衣服鞋子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茲證明其損害,有關機車之修理費,應折舊計算。
4.原告請求因車禍致人身傷害部分:依案發當日92年6月20日西園醫院急診病歷描述,原告之傷勢是左上臂及左手背擦傷、肢體活動不受限制,並無記載左手無力,胸部x-ray及左手臂x-ray無任何創傷。而原告除翌日回診外,自92年6月23日開始自行敷藥,痛處拔除穢血,推拿及蜂針之民俗療法。而於同年10月21日回西園醫院主訴左手無力部分,於前開西園醫院之診斷時,均未有此描述。是該次診斷書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同時原告自行採用推拿之民俗療法,反易造成神經牽扯受損。又該部分究為醫療費用或是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明示,如為醫療費用更應出示醫療單據以茲證明其損害。
5.關於勞動損失部分:原告熱愛音樂之部分,原告遲至本案才提出,且請求金額高達500,000元顯不合理,按原告為一退休教師,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再者,由診斷書中所示,並無提及原告之傷勢無法復原,原告即稱其無法彈琴、練琴及教授鋼琴等,實有故意提高求償金額之嫌。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為過高: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毒之語彙恣意的辱罵部份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9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2段243之14號門前時,因被告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造成人車倒地,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過失傷害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89號,含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93年度偵字第4519號、93年度他字第9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2.本件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多少金額之賠償?
五、法院之判斷:
(一)因系爭車禍被告應對原告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重叢疾患等傷害,先後至西園醫院急診及接受門診治療一情,有西園醫院於9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在證。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在最外側車道,伊開車在最內側車道,雙方沒有可能靠近,伊聽見告訴人大叫一聲,本能看後視鏡並往右後方看,發現告訴人倒臥在馬路上云云一情,設若屬實,按理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之汽車位置,應係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方遠處,否則被告從汽車後視鏡及轉身,理應無法看到告訴人倒臥馬路的情景。雙方車輛之距離既然甚遠,當時又非發生如同車輛嚴重碰撞之極大聲響,衡情告訴人倒地時反射性之驚呼聲量,應屬有限。在吵雜之道路上,被告身處遠方行駛中的汽車內,竟因聽見告訴人「大叫」,而特地停車並折返救助告訴人,即與常情即經驗法則不符。
3、系爭車禍案發後未久,經員警於92年7月1日製作談話紀錄時,被告陳稱:「我車右側第二車道同方向有一QFW-986輕機,往左一直往我車靠過來,該QFW-986輕機駕駛突然叫一聲,然後往我車方向倒下來」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調閱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34頁)。顯然原告倒地當時,其機車係緊靠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絕非在右後面之遠方。且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本件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左後車身留有擦痕,有員警之採證照片可佐(即刑事案卷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40頁),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所稱:「輕機往左一直往我車靠過來‧‧‧然後往我車方向倒下來」等語之情景,自足認原告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被告辯稱其汽車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之左前方云云,要難採信。
4、被告在原告受傷後,旋將其送至西園醫院急診,不僅支付當日醫藥費用,並利用西園醫院急診室所印製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之紙條背面,寫下「甲000000000000,6/21早上10點會來接您」一語,有紙條1張可參(即刑事94年度偵續字第89號偵查卷第13頁);且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有答應告訴人隔天會來接她,姓名、電話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庭卷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為真。佐以被告翌日尚須上班工作,外出請假勢必影響考績,且被告自承當時其父尚在住院,分身已有不便;故被告果係基於人道關懷,應僅止於送醫,鮮有翌日再允送原告至醫院就醫之理。又倘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跌倒傷害,被告理應報警告之狀況,並請警方派遣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斷無自行送醫之理。更且被告當下赴約途中而遇本案事故,亦難期被告救助自行跌倒之原告而遲赴與友人之約會,因而被告有關人道救助原告,本件並未過失侵權行為之辯解,尚難採信。
5、被告雖另抗辯護士小姐將伊誤認係原告家屬,繳納醫藥費用350元,並非承認本件有過失侵權云云,並強調其令人動容之善念。然觀之西園醫院94年9月26日(94)西園醫字第251號函覆本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到院當時,係由「肇事者」護送進入,既非「自入」,也非「家人」、「朋友」、「警察」、「安養人員」、「路人」陪同。足證被告在西園醫院,已向負責登載急診病歷之護理人員自承或默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被告當時對此既未爭執,又將特地寫下「甲000000000000,6/21早上10點會來接您」之紙條,交予原告。是綜上,本件系爭車禍原告至遲在收受紙條當時,即已知被告係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被告辯稱原告曾陳稱都沒有說是我撞倒她的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因兩車事後均已移離現場,雙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自用小客車又無擦撞痕跡,而無法研判,固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3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4369400號函附卷可憑。然系爭車禍案發地點之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何缺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刑事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7頁可考。原告當時係以機車作為日常代步工具,縱其操控機車及臨事之反應能力,雖不免因年紀增長而受有影響,但衡情原告在沒有發生車輛擦撞等外力影響下,應不會導致機車失控不穩摔倒。此外,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於92年6月26日勘驗結果,雖未發現明顯的擦撞痕跡,但車輛間之碰撞,並非必然留下撞痕,當車輛只是輕微接觸時,沒有留下明顯撞痕,絕非難以想像。此情徵諸被告在案發後警訊談話紀錄指稱:「我不曉得我是否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但我車輛沒有損壞」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34頁),亦未完全否定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兼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無法排除甲○○駕駛自小客車與乙○○騎乘輕機輕微相接觸致機車倒地之可能性」,綜上,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即足證明。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含偵查及一、二審卷)核閱無訛。是是被告因系爭車禍對於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參考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舉證積極證據,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1)醫療費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需聘請看護10天,共支付看護費20,000元、外傷醫療費用共3,000元、往返臺中中慶堂進行復健治療,自92年7月中旬至94年5月,前後共20餘次,往返車資及醫療費共40,000多元,加計購買依週波治療器及水晶晶簇及服用維他合等合計受有60,000之損害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至西園醫院就醫共花費之醫療費用共1706元,有西園醫院94年9月26日(94)西園醫字第251號函所附看診費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卷二頁12),惟上開西園醫院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支出,同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同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車禍需聘請「看護」同時支出看護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應屬無據。末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位於台中縣之中慶堂國術舘名片一件為據,惟查國術舘並非醫療院所,同時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證實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遠赴台中國術舘為醫療行為,及與本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故亦不能採據,應併敘明。
(2)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以教授鋼琴為業,在家採一對一教學,每個學生一個星期一個鐘頭,每月學費2,500元;如為親友、同事、或親友、同事之兒女,則每月學費打8折只收2,000元,平均每月有5到8位學員,收入月平均為18,500元,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教琴,1年受有無法教琴之222,000元之損失,3年合計666,000元,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固據其提出原告教授鋼琴之照片6件、授課學生簽立之證明書7件佐證。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故如前述,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傷害有喪失或減少其勞動能力,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此減少多少。且查本件院被告聲請發函西園醫院,經該院以95年6月24日(95)西園醫字函覆略以:「受傷後勞動能力應會受影響(應不會喪失),需適當修養,至於是否能痊癒?有無後遺症?需再做神經檢查」,是西園醫院亦未能證明原告之教琴之勞動能力是否會因此減少;兼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7件,亦不能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亦不能證明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8,500元,1年受有無法教琴之損失222,000元,3年共666,000元,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車禍前有教琴取得一定報酬之事實,是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失500,000元即無理由。
2、機車修復費用與鞋衣破損費用:
(1)按「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衣物、鞋子破損損失5,000元,固據其提出破損衣服照片5張為證,然從照片僅能得知衣服與鞋子之受損情況,不能證明上開衣服與鞋子受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上開依鞋受有5,000元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損壞,被告對此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即有理由。次按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原告主張其自行修復機車之費用為3,50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之發票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因車禍受損之系爭機車係00年3月6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算至92年6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該機車使用期間已有10年3月又14日;故機車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原告車輛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150元(3,500×0.9=3,15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復損賠償為350元(3,500-3,150=350),原告請求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扭傷及拉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左上肢疼痛,肩關節活動受限,左臂神經叢受傷等情,是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0歲,已年過半百,此傷害對原告而言,顯非歷久不能康復,且日後復健過程尚須較年輕人辛苦,概可想見,是原告精神上痛苦不能謂不大。本院另審酌原告為豐原國小退休老師,月退俸半年領1次,1次大概30至40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田賦1筆與多筆投資,原告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被告任職勞工保險局,每月薪資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土地與房屋多筆等,是被告之社經地位亦屬中等。此開事實,併有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的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見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調字第140號卷宗第16頁)、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件車禍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不願承認過失等一情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末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系爭車禍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庭中對其恣意辱罵,使其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另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精神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三)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同時兩造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
16日北鑑審字第09330250800號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第1點行為部分:「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處涉嫌駕駛失控而發生事故」、鑑定意見結論「乙○○騎乘QFM-986號輕機車:涉嫌駕駛失控」(詳見本院調閱刑事卷即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宗第14頁);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均應負各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等即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300,350元之損害(300,000+350=300,350),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75元(300,350/2=150,1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