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黃美玲 被告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訴訟代理人 張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已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00元,於訴訟繫屬中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薪資5,699元」(此項為原訴有之),並撤回原其他訴訟,業經被告當場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又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三項,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請求給付薪津或應給付薪津至復職之日起,均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47歲,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0萬(30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惟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徵收裁判費為1萬8,32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件前就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已經繳納裁判費500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因非財產權涉訟,業經撤回,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經予扣除,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尚不足1萬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