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16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16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