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陳進榮 法定代理人 陳李素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上揭有聲請權之人聲請法院撤銷監護宣告時,法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受監護宣告人當時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至聲請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觀意向如何,尚非法院考量之重點。蓋國家設置監護宣告制度,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透過法院所為監護宣告,使其在法律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經法院為其選任監護人,以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不惟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利益,亦有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目的,故法院審理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時,不能僅因聲請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主觀上認為沒有「監護宣告」之需要,即逕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陳李素勉為監護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經康復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坐輪椅插鼻胃管,無法言語,對於本院詢問聲請人撤銷監護宣告之理由,僅能以嗯嗯、啊啊答覆。監護人陳李素勉亦陳稱:聲請人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係伊跟聲請人講,經聲請人同意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足參(見本院卷24頁)。其經鑑定結果為:橋腦梗塞併嚴重語言障礙,雖意識清楚,然受限於發聲器官損傷及肢體癱瘓導致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其理解他人意思表達能力完整,但無法完整表達自身意思,評估需依賴他人輔助以能和他人進行溝通,其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卷附台北市立萬芳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26至29頁)。足認聲請人目前仍無法完整表達自身意思,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不能,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仍有維持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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