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喆福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琳 瑋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志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告王 淑娟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9088號、第9089號、第1126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喆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志安、 王淑 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許琳瑋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許琳瑋、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六、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呂喆福、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志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
五、六、七、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呂喆福、 王淑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七、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呂喆福、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呂喆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琳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均知悉 海洛因 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聯繫 何敏農 並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呂喆福與王淑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及金額之 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敏農1次(何敏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呂喆福與許琳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喆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與 曹楊 劉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許琳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曹 楊劉 1次。
(三)呂喆福、許琳瑋與王志安(王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分別聯繫何敏農、呂喆福,並談妥約定交易條件後,再由許琳瑋依照呂喆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何敏農1次。
(四)呂喆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予 曹楊劉 1次。
(五)王志安、王淑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安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與 楊千慧 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王志安再向王淑娟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千慧1次。
(六)王淑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安1次。
三、呂喆福、王淑娟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呂喆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1年7月30日晚上8時5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譚佛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呂喆福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購入成本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呂喆福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金額、重量,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譚佛民1次,並向譚佛民收取5千元,其餘金額則先賒欠。
(二)王淑娟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王淑娟於101年6月28日晚上10時1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志安指示 鄭怡君 前去收取後,王淑娟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1次,鄭怡君並將該次轉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王志安施用(鄭怡君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2.王淑娟於101年7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由王志安指示鄭怡君前去收取後,王淑娟遂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1次,鄭怡君並將該次轉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王志安施用(鄭怡君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3.王淑娟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3所示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崇邦 1次。
四、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呂喆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志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 嗣經警 於101年7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呂喆福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呂喆福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7公克、35.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7包驗餘淨重
6.5043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4.3137公克),供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所用磅秤1個、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大包等物,另扣得王淑娟所有供上開販賣、轉讓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至許琳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琳瑋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另至王志安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加蓋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志安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譚佛民於警詢中所為對於被告呂喆福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喆福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譚佛民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許琳瑋、王志安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許琳瑋、王志安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敏農部分(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王志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34頁、第137頁、第219頁、第580頁、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10頁、第115頁、102年度訴字第
257號卷一第95頁背面、第131頁、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何敏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44頁、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54
6頁至第54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8號、第32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呂喆福、王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
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卷二第227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復有扣案被告呂喆福所有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杓1支、磅秤1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易地點,業據證人何敏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
1年6月28日之交易地點在我家樓下(即臺北市○○街○○○巷附近)7-11,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等語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546頁),核與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又關於此部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據被告王淑娟於警詢時供認:有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0.3公克出來交給被告王志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
134頁),核與證人何敏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546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應認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關於附表一編號1實際販賣交付予證人何敏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0.
7公克(至關於被告王淑娟將剩下0.3公克轉讓予鄭怡君部分,詳後述),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係誤載,均應予更正。
二、關於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楊劉部分(事實欄二㈡、附表一編號2)
(一)訊據被告呂喆福坦承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許琳瑋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呂喆福放在我這裡的海洛因被我施用完,所以沒有海洛因可以送給曹楊劉,當日並未送海洛因予曹楊劉 云云
(二)經查,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綽號為「阿利仔」,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捷運石牌站外東華街上,有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呂喆福購買海洛因
1包,被告呂喆福叫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喆福於警詢時證稱: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有販售海洛因0.3公克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利仔」男子,綽號「阿利仔」男子為曹楊劉,是由綽號「老豬」之許琳瑋代替我前去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琳瑋所持用等語大致相符,且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經證人曹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1,500元向對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218頁背面),堪認證人曹楊劉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呂喆福購買1,500元海洛因,由被告呂喆福指示1名男子前去交付毒品等語,應有可信之處。
(三)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33分52秒許,由證人曹楊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1
263號卷二第206頁,A為被告呂喆福、B為證人曹楊劉):
B:喂,我現在過去找你啦,我不是欠你一仟嗎,啊你拿「罐半」給我,我再一仟給你,剛好二仟伍。
A:你等會要去那?捷運啦,TWO。
B:昨天那裏。
A:捷運出口嗯。
B:對啦,我到再打給你。
A:差不多要多久到。
B:我在圓山這要過去了。
A:好啦。
2.同日下午3時35分9秒許,復由被告呂喆福持上開電話與被告許琳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06頁,A為被告呂喆福、B為被告許琳瑋):
A:喂,我跟你說,你跟他傳(臺語音)一個「一仟伍」的。
B:「公的」或「母的」?
A:母的。
B:母的伙,誰要的?
A:母的啦,你有聽到嗎?
B:我知道,誰要?
A:「阿利仔」,他到我會打給你。
B:好…我在轉過去,我等他電話。
A:出口啦。
B:出口我知。
A:他欠我一仟,你就跟他拿二仟伍。
B:我知。
3.同日下午3時56分17秒許,再由證人曹楊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呂喆福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06頁,A為被告呂喆福、B為證人曹楊劉):
B:嘿,我到了。
A:喔,好。
4.同日下午3時57分21秒許,由被告呂喆福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許琳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06頁,A為被告呂喆福、B為被告許琳瑋):
B:到了嗎。
A:到了,啊你帳號幾號?
B:Y0927啊。
A:Y0927(背景女聲什麼0927),我跟你講喔,啊那個呢。
B:ASD。我等一下就來了,交易密碼1680啦。
5.同日下午4時4分26秒許,由被告呂喆福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許琳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06頁,A為被告呂喆福、B為被告許琳瑋):
A:處理好了嗎。
B:處理好了。
6.由上開譯文勾稽前開證人曹楊劉及被告呂喆福之證述可知,證人曹楊劉確實於電話中提及有1,500元之毒品需求,並已與呂喆福約定好交易時地,而被告呂喆福於通話後旋即與許琳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被告呂喆福於通話中明確向被告許琳瑋告知準備1,500元之毒品,被告許琳瑋並就毒品之種類再次向被告呂喆福確認為「公的」或「母的」,並詢問何人需要,被告呂喆福表示為「母的」(此即海洛因之毒品交易暗語),係綽號「阿利仔」之人需要,復告知交易地點在「出口」,且於證人曹楊劉抵達交易地點並電話聯繫被告呂喆福後,被告呂喆福仍再於相隔不到1分鐘時間隨即聯繫被告許琳瑋,並告知證人曹楊劉已經抵達交易地點,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由被告呂喆福再次向被告許琳瑋確認是否處理完成,是由此前後緊密相連之譯文足以證明,該次交易顯係被告許琳瑋前去交付其所稱「母的」之海洛因予證人曹楊劉, 彰彰 甚明。
(四)被告許琳瑋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曹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交易拿毒品給我的人不是被告呂喆福,是一個30幾歲的人,我都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 阿吉 」,因為是「阿吉」把電話抄給我,我如果需要毒品就會打這支電話,我沒有見過被告許琳瑋,該次毒品是否由被告許琳瑋交付已不記得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然證人曹楊劉既已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前去交付毒品之男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38頁),且衡以本案之毒品交易時間距本院審理詰問證人曹楊劉之時間已將近2年,證人曹楊劉對於2年前之毒品交易,受限於其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對於偶然於該次前去交付毒品為何人,當有可能係因記憶退化,而對於被告許琳瑋是否有前去交付毒品證述不清楚,或因記憶錯誤、混淆而誤認係其他之年輕男子交付毒品,是尚難僅憑證人曹楊劉於本院裡時之證述,率為被告許琳瑋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記得當時有打電話給許琳瑋,拜託他拿海洛因給我朋友,譯文中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母的是海洛因,我跟曹楊劉約在石牌捷運站,曹楊劉抵達後有打電話給我說到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電話給許琳瑋,譯文中說「到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處理好了嗎」是指沒有處理什麼,應該是叫許琳瑋買東西,買好了叫他回來,我當時打電話給許琳瑋,他跟我說海洛因用完了,沒有東西,所以就沒有拿去給曹楊劉,後來我可能用別的電話叫另一個朋友去交付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有於上開時間販售海洛因給曹楊劉,可能是叫許琳瑋去送,請許琳瑋幫我把錢收回來,但許琳瑋不知道是毒品,我有包裝起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129頁),顯然其證稱究竟有無請被告許琳瑋前往捷運石牌站交付毒品一節,前後已有嚴重不一,尤以其於審理詰問時就該日下午3時57分21秒譯文中提到「到了」、4時4分26秒許譯文提到「處理好了嗎」所指為何,均支吾其詞,苟被告許琳瑋未能有足量之海洛因前去交付,則在該日下午3時35分9秒許之通話中,何須再跟證人呂喆福確認交易地點及收取之價金,顯然不合常理,且於證人曹楊劉抵達捷運石牌站並聯繫呂喆福後,呂喆福隨即撥打被告許琳瑋電話確認是否到達,被告許琳瑋非但未稱其無足量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曹楊劉,而係稱「到了」,在在足以證明此次交付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許琳瑋本人,足認證人呂喆福前開於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許琳瑋之詞,顯不足採。甚且,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的海洛因是用透明的塑膠夾鍊袋裝起來(見101年度偵字第11
263號卷二第38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7頁背面),益徵證人呂喆福於偵查中證稱許琳瑋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我有包裝起來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證人呂喆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坦護被告許琳瑋,均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係由被告許琳瑋代替我去交易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六)抑有進者,被告許琳瑋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不曉得呂喆福叫我幫他送毒品給別人,呂喆福都用信封袋裝起來,都是呂喆福聯絡,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5頁、第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沒有幫呂喆福將海洛因送給證人曹楊劉,因為我毒品施用完了,所以沒辦法去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31頁背面、卷二第68頁),顯見被告許琳瑋對於其是否有前往捷運石牌站交付海洛因一節所辯,前後齟齬,足認其上開所辯均為脫免罪責之詞,殊不足採,而應以被告許琳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因為呂喆福不在家,我在呂喆福住處,有人打電話向呂喆福要毒品,呂喆福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呂喆福有時候會給我一些海洛因當報酬,101年6月29日是呂喆福叫我拿價值1,500元海洛因給「阿利仔」,呂喆福會先分裝好,跟我說每包價錢,我只知道是1小包,地點在捷運石牌站2號出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7
8頁、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較為一致,且與前開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呂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吻合,而堪認定。至被告許琳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毒癮發作,係警察要其承認云云(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31頁背面),惟被告許琳瑋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琳瑋尚可就譯文所示內容主動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以及幫忙送毒品之好處等情(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而非僅止於是否承認上開犯行之單一問答方式,是被告許琳瑋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末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同此斯旨,查本院認定被告許琳瑋已參與此部分之交付毒品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實已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依被告許琳瑋於偵查中供明:幫忙呂喆福送交毒品可以獲得一些海洛因之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頁),益徵被告許琳瑋交付毒品之行為亦獲有利益,是其既已參與毒品買賣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呂喆福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許琳瑋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委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許琳瑋辯稱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曹楊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喆福自白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曹楊劉之犯行,則有證人曹楊劉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楊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敏農部分(事實欄二㈢、附表一編號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琳瑋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呂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8
2頁、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80頁、第188頁、10
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何敏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47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547頁至第548頁),並有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268號、第32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呂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
5頁、卷二第213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復有扣案被告呂喆福上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及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可資佐證。
(二)綜上,堪認被告呂喆福、許琳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呂喆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楊劉部分(事實欄二㈣、附表一編號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喆福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
263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卷二第130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96頁背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曹楊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3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呂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卷二第207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復有扣案被告呂喆福上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及販賣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4包可資佐證。至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雖載為不詳,惟此節業據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海洛因1千元約為0.2公克至0.3公克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8頁),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綜上,堪認被告呂喆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王淑娟、王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千慧部分(事實欄二㈤、附表一編號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安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13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32頁、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見103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楊千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560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35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復有扣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被告王淑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志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
(二)綜上,堪認被告王淑娟、王志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告王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安部分(事實欄二㈥、附表一編號6)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21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8頁背面、見10
3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王志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38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087號第292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復有扣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被告王淑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二)綜上,堪認被告王淑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諸被告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分別與證人何敏農、曹楊劉、楊千慧等人並無深交,且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且被告許琳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因為有時候呂喆福不在家,我在呂喆福家,有人打電話跟呂喆福要毒品,呂喆福就會打電話要我幫他送,呂喆福有時候會給我一些海洛因當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79頁),足認被告許琳瑋為交付其與呂喆福共同販賣之毒品予何敏農、曹楊劉,而獲有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利益甚明;另被告王志安於警詢時亦自白:101年6月28日販賣予何敏農毒品該次,有開口向何敏農要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向王淑娟要500元作為代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219頁),亦證被告王志安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從中獲利之情,另被告王淑娟於警詢時亦陳明:於101年6月底認識呂喆福之後,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欠缺毒品施用時,呂喆福會給我免費的毒品施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
137頁),顯見被告王淑娟亦因販賣毒品而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至為灼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所為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何敏農、曹楊劉、楊千慧、王志安等人之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獲取免費施用毒品利益等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
八、關於被告呂喆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譚佛民部分(事實欄三㈠、附表二)
(一)訊據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以購入原價29,0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2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共約17.5公克予譚佛民,並向譚佛民收取5千元之事實,核與證人譚佛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
201頁),且有扣案供轉讓毒品聯繫使用之被告呂喆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喆福於上開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譚佛民云云,惟查:
1.證人譚佛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7月30日曾與被告呂喆福通過電話,跟被告呂喆福提到我可以跟朋友拿到
1兩甲基安非他命為5萬8千元之價格,而被告呂喆福告訴我他拿的價格跟我一樣,所以我直接跟被告呂喆福拿,請被告呂喆福撥一半,也就是半兩約17.5公克,「撥」是指分一半的意思,後來有向被告呂喆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我只有先給被告呂喆福5千元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堪信被告呂喆福辯稱係以購入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佛民之詞,應非子虛,而有可信之處。
2.依被告呂喆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譚佛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0日晚上
8時53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為被告呂喆福、B為證人譚佛民):「B:老哥,不好意思,我昨天忘記了,又忘記了,對不起。
A:混蛋,現在怎樣。
B:就是沒有特別便宜,我昨天拿回來『58』。
A:我也是拿『58』。
B:你拿那麼便宜對不對,喂。
A:哈,對啊。
B:那還有嘛?
A:還有阿。
B:只要錢帶去就可以了,好那我等一下應該還會,就是
請老哥幫個忙,可以嗎?
A:可以ㄚ。
B:嗯,那,我等一下先去準備錢ㄚ。
A:我這裡那麼…(不清楚)。
B:哈?
A:沒有那麼快,拿一個回來慢慢吸。
B:拿一個要怎樣。
A:我出沒有那麼快。
B:喔,好ㄚ,那老哥我跟你撥就好了。
A:好ㄚ。
B:你有多少,可以讓我撥,一半。
A:有吧。
B:有吧,是嗎?
A:嗯。
B:老哥,那你現在急這要用錢嗎?
A:嘿。
B:還是我先匯。
A:不要緊明天在那個可以啦。
B:也可以是不是,好ㄚ,我要去找你拿是嗎。
A:嘿。
B:好,我知道,給我10分鐘,10分鐘後我坐車,我一上車打給你。
A:好。
B:老哥,家裡嗎?對不對。
A:嘿。
B:好,我上車打給你。」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01頁),細究上開譯文可知,證人譚佛民先向被告呂喆福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兩5萬8千元,而被告呂喆福並回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同為1兩5萬8千元之相同價格,證人譚佛民始因而詢問被告呂喆福是否可以幫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呂喆福稱要拿「1個」回來慢慢施用,證人譚佛民遂請託被告呂喆福將其中1半分給證人譚佛民等情甚明。
3.證人譚佛民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重量就是半兩,約17公克多,我是以3萬2千元向被告呂喆福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另1包是被告呂喆福送我的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第107頁),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確悉證人譚佛民有與被告呂喆福以3萬2千元之價格約定此次交易之毒品價金,是證人譚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3萬2千元購入此次交易毒品一節,並無其他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正性,而顯然有疑,自無法據為被告呂喆福不利之判斷。況證人譚佛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被告呂喆福拿5萬8千元,我跟他拿一半就是2萬9千元,當時我是去跟被告呂喆福撥藥,但警察說我是去賣,且當天被告呂喆福也在,警察沒有抓到被告呂喆福,也沒有要辦被告呂喆福的意思,我很生氣,所以才說被告呂喆福賣給我半兩賺3千元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頁),而本案於101年7月30日執行搜索被告呂喆福住處時,僅被告王淑娟遭拘捕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09頁),被告呂喆福則係於同年9月13日始查獲到案,亦有卷附被告呂喆福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68頁),且證人譚佛民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喆福2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
1份存卷可查(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由此可知檢警於101年7月31日偵訊證人譚佛民之初,除偵辦被告呂喆福是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佛民外,同時亦在查明證人譚佛民是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喆福之事實,則被告呂喆福因逃離現場而未被查獲,因而造成證人譚佛民心存不平,而生誣陷之動機,當有可能,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以證人譚佛民於偵查時證述交易之價格為3萬2千元為真,尚無法逕以證人譚佛民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呂喆福不利之認定。
4.按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具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又轉賣後所得利益若干?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茍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第46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譚佛民既於上開電話聯繫時主動先提及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為1兩5萬8千元,而與被告呂喆福所述購入之成本價格相同,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證人譚佛民既請求被告呂喆福將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中分一半即半兩約17.5公克供其施用,豈有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即高於半兩2萬9千元)向被告呂喆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蓋被告呂喆福如欲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3萬2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譚佛民,衡情證人譚佛民自可選擇向其自己之毒品來源者以半兩2萬9千元購入,又或與被告呂喆福重新議價,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但未見如此,反係證人譚佛民得知被告呂喆福係以每兩5萬8千元購入之價格後,直接請求被告呂喆福將其中之半兩約17.5公克分給其施用,足認被告呂喆福係以購入之成本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予證人譚佛民,應可認定,再且,被告呂喆福與許琳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何敏農之價格為1萬2千元(事實欄二㈢),即每公克之販售價格為3千元,與被告呂喆福以2萬9千元轉讓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每公克約1,
657元價格相較,後者顯屬較低,足認被告呂喆福辯稱係以購入之成本價格,即2萬9千元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予證人譚佛民,洵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喆福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佛民時,確有營利之意圖,或約定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佛民,應認被告呂喆福係以成本價即2萬9千元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予證人譚佛民,被告呂喆福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九、關於被告王淑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葉崇邦部分(事實欄三㈡、附表三編號1至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
13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45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見103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葉崇邦於警詢時及證人王志安、鄭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258頁、第
373頁至第374頁、第386頁至第387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150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68號、第32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150頁、第162頁、第165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復有扣案被告王淑娟所有供附表三編號1至2轉讓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又關於附表三編號1轉讓毒品之數量,雖被告王淑娟先供認為0.3公克,後改稱為0.2公克,而有不一之情,然對照證人王志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通話係約明轉讓數量為0.3公克一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227頁),堪認此次毒品轉讓數量應係0.3公克,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至被告王淑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予鄭怡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於被告王志安介紹何敏農向呂喆福、王淑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0.3公克另作為被告王志安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9頁),然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被告王志安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下立即取得,而係另透過證人鄭怡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易完成後之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許,前往捷運石牌站
2號出口向被告王淑娟取得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淑娟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怡君之犯行仍構成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二)綜上,堪認被告王淑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⒈被告呂喆福於附表二(即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譚佛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17.5公克,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王淑娟於附表三編號1、
2(即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之數量均分別為0.3、0.2公克,未達上開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另被告王淑娟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崇邦之數量,業據證人葉崇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王淑娟離開我住處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留著施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539頁),衡情該施用之數量僅係微量,且無證據顯示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淑娟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葉崇邦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呂喆福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被告許琳瑋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志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
5、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呂喆福、許琳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王志安、王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呂喆福、王志安、王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喆福、許琳瑋與王志安(王志安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志安、王淑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喆福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呂喆福係以原購入之價格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尚難評定為販賣,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呂喆福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2次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琳瑋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1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志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淑娟所犯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
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呂喆福、許琳瑋、王淑娟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35頁至第49頁),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同此斯旨。查:
(一)被告呂喆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卷二第
129頁至第130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被告呂喆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敏農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呂喆福,而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呂喆福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並均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另被告呂喆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否認之表示(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130頁),並無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核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二)被告許琳瑋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志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82頁、第219頁、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13頁、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180頁、第18
8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許琳瑋部分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
(三)被告王淑娟部分:
1.被告王淑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34頁、第137頁、第580頁、102年度偵緝字第
555號卷第21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本案被告王淑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11日王志安有跟我拿安非他命,但王志安沒給我錢,我沒有收錢,王志安要給誰我不清楚,有說要跟別人一起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與王志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千慧一節,僅坦承有交付毒品,對於收取價金、所獲利益之事實及意圖營利之犯意均予否認,堪認被告王淑娟就此節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且亦不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志安、何敏農即可寬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自白,是被告王淑娟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尚不足採。
3.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第4426號、第1534號、第1367號、第6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王淑娟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怡君、葉崇邦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3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呂喆福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打D」之「 張佩剛 」,年紀約40歲,居住在金山地區等語,經警察及檢察官據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能因而查獲「張佩剛」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2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士檢朝法101偵11263字第35號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127頁、第147頁),是尚無從由目前之卷證資料,使本院確信被告所供之「張佩剛」即為被告毒品之來源,甚且警察、檢察官亦尚未能由被告所供,而實際查獲到案,至為明確。故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十、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一)被告呂喆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許琳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等於該時、地,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高額,認就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就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之。
(二)至被告呂喆福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本院審酌上開毒品主要係被告呂喆福購入後再行販售及轉讓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所為犯行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從認定其所為上開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雖被告呂喆福坦承犯行,然此部分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科刑即足,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特殊情狀有別,認被告呂喆福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又被告許琳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淑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王志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等於該時、地,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高額,且此部分毒品多為被告呂喆福所提供,足認其等參與程度較被告呂喆福為輕,認就被告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就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王淑娟、許琳瑋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王志安、王淑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呂喆福、許琳瑋則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科,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35頁至第50頁),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轉讓毒品供附表一至三之交易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許琳瑋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否認,未見悔悟之心,而被告呂喆福、王志安、王淑娟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呂喆福、許琳瑋、王志安、王淑娟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及參與程度,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呂喆福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需照顧其患有聽障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呂喆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68頁、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淑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王淑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許琳瑋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許琳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志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王志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年度偵字第11
263號卷一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王淑娟於附表一編號1、5、6所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部分,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犯所犯部分不予併罰,惟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呂喆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許琳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各罪,被告王志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各罪部分,均各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應予併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資為懲儆。
十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持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3號判決同此斯旨。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7包驗餘淨重共1.47公克,另7包驗餘淨重共35.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41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7包驗餘淨重共6.5043公克,取樣0.0467公克鑑定用罄,另2包驗餘淨重共4.3137公克,取樣0.0753公克鑑定用罄),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二第4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呂喆福所有,且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6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附表四編號2部分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各毒品包裝袋,依鑑定書內容可認未析離或完全析離,均與扣案毒品一併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呂喆福之名義申辦,惟已交付予被告呂喆福使用,且被告呂喆福已不知申辦人在何處一節,業據被告呂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6頁背面),可認係被告呂喆福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項及附表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磅秤、分裝杓,為被告呂喆福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6頁背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本為被告呂喆福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剩餘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102年度訴字第
257號卷二第56頁背面),應認係被告呂喆福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係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斯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琳瑋所有,業據被告許琳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並供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志安所有,業據被告王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57頁背面),並供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淑娟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並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有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淑娟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呂喆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王淑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呂喆福、王淑娟各自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呂喆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毒品所得之現金僅5千元,譚佛民尚未給付其餘價款乙節,業據證人譚佛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二第7頁),是就被告呂喆福所收取之5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呂喆福、王淑娟、王志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呂喆福、許琳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呂喆福、許琳瑋與共犯王志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王志安、王淑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其等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上開共同被告間就其等各自所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許琳瑋、王志安供明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現金,亦據被告呂喆福、王淑娟分別陳明非屬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物則與被告呂喆福、王淑娟所涉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亦與被告王志安所涉犯行無關,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呂喆福、王淑娟、許琳瑋、王志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6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主文││號││││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101年6月│何敏農│臺北市士林│價格4,000│王志安於101年6月28日下午4│呂喆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8日下午○○○區○○街12│元甲基安非│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時11分至5││3巷口7-11│他命0.7公│08號行動電話與何敏農持用門號│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附表│││時12分許││便利商店(│克(起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起訴書誤載│誤載為32,0│交易後,王志安復於同日下午4│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 至誠路 )│00元、1公│時41分許聯繫呂喆福、王淑娟所│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志安、王淑││││││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告知王淑娟上開交易之地點及│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何敏農所需毒品之價格,再由王│。│││││││淑娟、呂喆福於左開時、地前去││││││││交付毒品,3人以左開價格、數│王淑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予何敏農。│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志安、呂喆││││││││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王淑娟、呂喆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101年6月│曹楊劉│臺北市北投│價格1,500│曹楊劉於101年6月29日下午3│呂喆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9日下午3││區捷運石牌│元海洛因│時3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時56分許電││站2號出口│0.3公克│26號行動電話與呂喆福所持用門│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附表│││話聯絡後之│││(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某時│││載為1000元│定交易後,由呂喆福於同日下午│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重量不詳│3時35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許琳瑋連││││││)│68號行動電話與許琳瑋持用門號│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知許琳瑋關於曹楊劉所需毒品之││││││││價格後,再由許琳瑋於左開時、│許琳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地前去交付毒品,2人以左開價│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楊│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附│││││││劉。│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呂喆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101年7月│何敏農│臺北市士林│價格12,000│王志安於101年7月2日晚上8│呂喆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晚上○○○區○○街12│元甲基安非│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時39分電話││3巷口7-11│他命4公克│08號行動電話與呂喆福所持用門│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六、│││聯絡後之某││便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時││││告知呂喆福關於何敏農欲購買甲│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基安非他命,王志安並於同日晚│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上8時16分、8時19分、8時21│貳仟元,與許琳瑋、王志安連帶│││││││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繫呂喆福約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敏農之交易條件,再由許琳│,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瑋於左開時、地前去交付毒品,││││││││3人以左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許琳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敏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六、││││││││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呂喆福、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101年7月│曹楊劉│臺北市北投│價格1000元│曹楊劉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呂喆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9日上午10││區捷運石牌│海洛因0.2│時2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時45分許││站2號出口│至0.3公克│26號行動電話與呂喆福所持用門│表四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定交易後,呂喆福於左開時、地│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予曹楊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7月│楊千慧│臺北市北投│價格1000元│楊千慧於101年7月11日下午4│王淑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1日下午○○○區○○路7│、重量不詳│時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時30分許電││段280巷35│之甲基安非│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安持用門號│如附表四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一│││話聯絡後之││號前│他命1小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某時││││交易後,再由王志安於同日下午│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4時18分許以上開電話與王淑娟│仟元,與王志安連帶沒收,如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話聯繫,告知有上開交易之甲基│產連帶抵償之。│││││││安非他命需求,並向王淑娟取得││││││││相當於左開價格之安非他命後,│王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王志安於左開時、地前去交付毒│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品,2人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二級│四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千慧。│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101年7月│王志安│臺北市北投│價格2,000│王志安於101年7月5日下午4│王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5日下午○○○區○○街32│元甲基安非│時5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時59分電話││0巷6弄2│他命0.5公│508號行動電話與王淑娟持用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聯絡後之某││號2樓門口│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時(起訴書││││定交易後,王淑娟於左開時、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誤載為下午││││,以左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時許)││││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安。││└─┴─────┴─────┴─────┴─────┴──────────────┴──────────────┘附表二┌─────┬─────┬─────┬─────┬──────────────┐│時間│受讓對象│地點│轉讓之毒品│主文│││││數量││├─────┼─────┼─────┼─────┼──────────────┤│101年7月│譚佛民│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呂喆福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30日晚上○○○區○○街1│命有償轉讓│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段313巷6│約17.5公克│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弄8號3樓│、新臺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轉讓第│││││29,000元│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時間│受讓對象│地點│轉讓之毒品│主文││號││││數量││├─┼─────┼─────┼─────┼─────┼──────────────┤│1│101年6月│鄭怡君│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王淑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28日晚上10││區捷運石牌│命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時35分電話││站2號出口│0.3公克(│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連絡後之某│││起訴書誤載││││時許│││為0.2公克│││││││)││├─┼─────┼─────┼─────┼─────┼──────────────┤│2│101年7月│鄭怡君│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王淑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日晚上9││區捷運石牌│命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時58分電話││站2號出口│0.2公克│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連絡後之某│││││││時許│││││├─┼─────┼─────┼─────┼─────┼──────────────┤│3│101年7月│葉崇邦│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他│王淑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2日晚上○○○區○○街│命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時50分電話││230巷20號│不詳重量(││││聯絡後之某││3樓│僅供葉崇邦││││許│││一次施用)││└─┴─────┴─────┴─────┴─────┴──────────────┘附表四:呂喆福、王淑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各包裝│14包(驗餘淨重分別│呂喆福所有│││袋)│為1.47公克、35.2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9包(其中7包驗餘│呂喆福所有│││各包裝袋)│淨重共6.5043公克│││││,取樣0.0467公克鑑│││││定用罄,另2包驗餘│││││淨重共4.3137公克,│││││取樣0.0753公克鑑定│││││用罄)││├──┼────────┼─────────┼──────┤│3│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呂喆福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分裝袋│1大包│呂喆福所有│├──┼────────┼─────────┼──────┤│5│磅秤│1個│呂喆福所有│├──┼────────┼─────────┼──────┤│6│分裝杓│1支│呂喆福所有│├──┼────────┼─────────┼──────┤│7│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王淑娟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8│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王淑娟所有│││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SIM卡│││││各1張)│││├──┼────────┼─────────┼──────┤│9│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呂喆福所有││││││├──┼────────┼─────────┼──────┤│10│甲基安非他命玻璃│2個│其中1個為呂│││求吸食器││喆福所有,另│││││1個為王淑娟│││││所有│├──┼────────┼─────────┼──────┤│11│K他命│2包(驗餘淨重8.17│呂喆福所有││││公克)││├──┼────────┼─────────┼──────┤│12│現金│新臺幣3萬元│王淑娟所有│├──┼────────┼─────────┼──────┤│13│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8│呂喆福所有││││千元)││└──┴────────┴─────────┴──────┘附表五:許琳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1734│1支│││5004號SIM卡1張)││├──┼──────────────┼──────┤│2│吸食器│1組│└──┴──────────────┴──────┘附表六:王志安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SONY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1支│││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VODAF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1支│││含SIM卡1張)││├──┼──────────────┼──────┤│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