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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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鳳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鳳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鳳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鳳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5月2日前某時許」),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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