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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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以六期為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定國
際信用卡一紙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同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
21條規定予以停用,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如
聲明所示款項未獲清償。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二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
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