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9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收續費,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歸戶明細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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