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6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含)每月以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就前項金額中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
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
月(含)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丙○○為附卡持卡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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