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於民國(
以下同)94年8月30日,簽定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乙紙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約定按年息6.6%計
算利息,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契約期限2年,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
,分24期,每月應按時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11月30日其
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迄金結欠原告88205元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