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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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下午3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
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