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自不失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
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透支動用收回記錄
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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