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楊永豪 曾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多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相約在楊永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2住處,再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0次予被告,惟因恐楊永豪身陷囹圄,竟於96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95年度訴字第4390號楊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偽稱自楊永豪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楊永豪請的,而非向楊永豪所購買,因白用楊永豪的東西,會不好意思,所以拿錢給楊永豪等語,而就與該販賣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因被告證述前後矛盾,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及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96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並諭知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96年9月3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6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滿前之97年5月2日即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同一偽證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