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4,08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已依消費這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之(一)「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二)「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證明書須已簽章;並應提出完整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包含毀諾前所有還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聲請人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未再繳納協商款項後,該筆收入均用於何處?
四、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提出其配偶 張堂劍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六、聲請人應提出所列前2年內每月家庭必要支出之家計10,000元、教育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2,000元、水費300元、電費700元之相關證明單據及文件。
七、聲請人應釋明受扶養人之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以及有無與第六項重複計算?並提出其相關明細項目及證明單據、文件。
八、聲請人應提出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包含 張文學 、記事欄不可省略)以及張堂劍本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九、聲請人應釋明目前有無續繳房貸?若有,請提出其最新證明單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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