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2樓,因見大門未上鎖,乃逕自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ARYKAY乳液1瓶,得手留供己用,嗣於98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
二、本件其餘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甲○○並已取回上開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另指出被告尚涉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
000元乙情,惟查,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尚難遽入被告於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時空緊密,為一竊盜之接續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因見大門未上鎖,乃以手打開門進入拿取方式,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4500元)、MARYKAY乳液1瓶(價值約1500元),得手留供己用,嗣於98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乳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萬元一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暨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