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5日戒治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85巷2弄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體編號B412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足資佐證。
(四)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毒品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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