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告 陳登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申明 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7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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