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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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抗告人 陳世霖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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