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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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鍾素珠 相對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的財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扣押;並且已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俊彥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禮讓相對人直行車,與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相對人受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110年度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參。而相對人就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業於110年1月18日以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增加日常支出、修車費用、復健、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575萬元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調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