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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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馬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非屬該條所指之原處分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請原告具狀更正正確之原處分機關,該原處分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更正後之機關與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所主張之原處分,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函,該函文並非裁決書,請原告具狀更正正確之裁決書文號,並補正本件裁決書過院。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訴願決定撤銷,並於理由中記載提起訴願經駁回,請原告提出本件有提出訴願之相關證明,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並記載訴願決定書文號,駁回日期及該決定書收受日期。
五、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未附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