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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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稿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 張瓊文 受有右下唇裂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78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林瑞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行駛至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在該岔路口違規左轉,適張瓊文由西向東沿林森東路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行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林瑞聲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 張女 之機車,致張女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右下唇裂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瑞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