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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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其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其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其男因犯妨害風化罪2案,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共2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風化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6月04日109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判決日期109年08月31日10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29日110年01月04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15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