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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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7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570號聲請人 鄧正鋒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不得再行抗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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