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三零一二公克、零點七零零三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威任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猶不思改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用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8)日9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驗餘淨重1.3012公克、0.7003公克),於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㈡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㈤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㈧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轉讓禁藥等前科,
素行不佳,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太陽能板工人,家境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包(驗餘淨重
1.3012公克、0.700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