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
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