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第12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該路口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業據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207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其後搭載丙○○,沿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二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骨盆骨折、骨髓炎、大腸外膜撕裂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蔡育政 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告訴,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於酒後駕車,車禍發生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一節,亦有怡仁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至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均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法規之誡命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該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雖告訴人乙○○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當無解於被告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蔡育政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向警員自首之情事,被告顯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並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告訴人乙○○以原審量刑過輕委請檢察官提出上訴,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肇事,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綜合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新台幣一仟元以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2.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之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則是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5.是依以往實務之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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