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柯媽淵 訴訟代理人 陳政雄 被告 何林 金蓮
何辰長 何麗茹 何桂寧 何瑞益 何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 何地陽 為抵押權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四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五十七年字第○一七七六一號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設定權利範圍一八二九分之七一九、設定義務人為 柯和義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何林金蓮 、何麗茹、何桂寧、何瑞益、何秀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柯辛丁 、 柯媽鉗 、柯和義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367之1地號、頂寮段77之1地號土地,其中子茂段367之1地號土地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頂寮段77之1地號土地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民國(下同)57年10月4日,柯媽鉗、柯和義將其所有頂寮段7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何地陽,債權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不詳,存續期間自57年9月23日起至58年9月23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子茂段 367之1及頂寮段77之1地號土地於65年間經農地重劃,原告受分配取得興茂段89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96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柯和義則受分配取得興茂段892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中坑段198地號應有部分2743分之320及中坑段198之1地號應有部分2743分之320之土地,故將重劃前原設定予何地陽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至柯和義受分配取得之興茂段892地號土地上,之後柯和義又於69年8月28日將興茂段892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本件雖無法知悉債務人柯和義是否已向抵押權人何地陽為清償,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經過20年以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而興茂段892地號土地上仍留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8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應將興茂段8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何辰長於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何麗茹、何桂寧、何秀容具狀陳稱:被告等人未曾聽聞其父何地陽提及此事,且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之請求實覺錯愕。況抵押之事已經過50多年,當時被告等人有的尚未出生,有的年紀尚小,家父不曾交代,家母也未曾聽聞,故無從知悉此事。被告等人願放棄主張任何權利,全憑法院依職權、依法行事,被告等人尊重法院之判決,望一切事情能完滿落幕等語,被告何林金蓮、何瑞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子茂段367之1地號土地及頂寮段77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子茂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興茂段8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興茂段
8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72-7
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約定於58年9月23日前清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自58年9月24日起至73年9月23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何地陽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78年9月23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復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興茂段892地號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又何地陽已於90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2、22-31、103-11
1、117頁),應承受何地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