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純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月15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改服社會勞動,並於99年
8月12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土地公廟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4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蔡純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被告之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6日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家中尚有年幼稚子2名,妻子僅能於家中照顧稚子,無法外出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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