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政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博政於民國101年3月5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新里西塊13東15號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呂河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另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也經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車輛因此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河順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最後仍因本車禍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楊博政於肇事後馬上下車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呂河順之子 呂敏全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呂河順因本案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若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前述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自明。又觀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呂河順所騎乘之該機車前車頭已經凹陷變形,燈罩破裂,被告所駕駛之該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也有凹陷刮擦之情形,顯示撞擊力道不輕,但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可認雙方均未減速慢行,被告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違失。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所得鑑定結論並無二致,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260號鑑定意見附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另呂河順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呂河順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
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於死論罪。且該條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68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但當日係要去田裡採收蔬菜去市場販賣,且係偶一為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照前述說明,駕駛自小貨車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馬上下車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趕往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呂河順身
亡,並使呂河順之家屬呂敏全等人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損害,過失情節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呂敏全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條件均已履行),獲得呂敏全等人之原諒,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河順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