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王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8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47號被告王俊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自已預備之鑰匙,竊取 張光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XA-017501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9時40分,王俊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三隆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光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查詢單各1紙、照片8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