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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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上訴人 林蘭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欣玫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未繳納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