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80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參點貳伍公克、零點肆零公克、零點參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25公克、0.40公克、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順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第3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已於109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
分別為3.25公克、0.40公克、0.32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份、檢驗結果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至29頁、第3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第37頁),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