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 丘睿恩 被告 丘永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升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升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劉升蘭、興晉齊有限公司、 劉晉賓 及 藍沛卿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到期日為99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3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全未獲付款,因訴外人劉升蘭已於99年5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本件發票人既未依約清償,原告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61,000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渠等陳述略以:本件係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劉升蘭生前之借貸為依據,惟劉升蘭是否有積欠該筆借貸,仍有疑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劉升蘭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告為訴外人劉升蘭之繼承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公司之員工 陳俊吉 業已到庭證稱:「我是當場在(劉升蘭)辦公室影印身分證,然後當場作成印鑑卡,本票及印鑑卡都是當時劉升蘭簽名的,劉升蘭公司是○○○區○○路」等語,足認系爭本票債務確為劉升蘭生前所欠債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查劉升蘭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劉升蘭業於99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劉升蘭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清償票款債務之責任,自應於繼承劉升蘭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升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6,1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升蘭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