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入監與前開尚餘殘刑合併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路○○○號己○○經營之「愛珍銀樓」,入內假裝要購買金飾,待己○○將金飾取出供選購時,丙○○即趁己○○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一條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再將該機車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志街口,並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變換現金,供己花用。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同一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丙○○復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號甲○○經營之「金玉滿銀樓」,入內假裝要購買金飾,待甲○○將金飾取出供選購時,即趁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金項鍊一條(價值三萬二千元)得手後,欲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時,遭甲○○之女王 黛翡 以手拉丙○○衣領,丙○○因重心不穩跌倒,而為隨同趕上之甲○○會同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被害人戊○○、丁○○、己○○、甲○○之指述,及證人 王黛翡 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領結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單、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素行欠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反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以獲得利益,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橡皮筋、吸管勺子核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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