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下述之移轉命令,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9,87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言詞辯
論時計算相關移轉命令之金額後,原告將聲明之金額減縮
為69,211元。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
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對訴外人 陳玉萍 之本院確定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66號)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就陳玉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102年度司
執字第631號),執行債權額為259,870元,及自10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78號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1日、102年8月23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將陳玉萍每月
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依移轉命令所載比例交由原告
收取。陳玉萍均在被告處任職,但被告卻均拒不依移轉命令
內容交付上開薪資予原告。原告乃依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
令,針對陳玉萍於被告自102年2月至103年2月間之薪資,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原應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金
額計69,2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下列事項經原告不加爭執,也與勞保查詢畫面、相關卷宗、
或交易習慣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也未以書狀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0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
對陳玉萍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0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陳玉萍在被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1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玉萍收取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該命令於101年7月30日送達被
告。本院另於101年8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上
述扣押之陳玉萍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在「45,748元,及
其中42,223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遲滯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
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並負擔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70元」範圍內,
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移轉命令),經被告
於101年8月21日收受。
(二)原告持對訴外人陳玉萍之本院確定支付命令(101年度司
促字第1166號)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本院
聲請就陳玉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
字第631號),執行債權額為259,870元,及自10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
行費用。後因陳玉萍在被告之薪資業經本院核發遠東移轉
命令,乃將原告聲請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三)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02年1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第一移轉命令),以變更遠東執行命令,依第一移轉
命令,原告分配比例85%,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收受第一
移轉命令。
(四)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因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就同
一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乃復於102年8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第二移轉命令),以變更第一移轉命令,依第二移
轉命令,原告分配比例82%,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收受第
二移轉命令。
(五)陳玉萍於102年2月、3月在被告任職之薪資總所得為每月
1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在被告任職之薪資總
所得為每月19,200元。被告發薪日為次月5日,遇假日不
順延。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
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概乃
因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
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授與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
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
轉給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
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
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
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
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
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
結。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移轉命
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求。被
告未曾提出任何將陳玉萍薪資交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如視同自認事項第一至第四點所示,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
移轉命令後,尚未將債務人陳玉萍之薪資,依移轉命令內容
所示比例之金額,交付原告。因陳玉萍每月薪資此一繼續性
債權,分別於各月薪資給付期限屆至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依序於各債權移轉時,終
結該金額之部分,原告欲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應依執行命令給
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薪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
合。
六、陳玉萍於被告處任職受領薪資,102年2月、3月在被告任職
之薪資總所得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2月間,在
被告任職之薪資總所得為每月19,2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5
日領取,遇假日不順延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亦有相關勞
保資料為佐證(視同自認事項第五點),足以認定,至於被
告應依執行命令內容所載比例給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薪資
金額,本院計算如下:
(一)102年2月至4月(共3個月):陳玉萍每月領取薪資18,780
元,其3分之1即6,260元,原告依第一移轉命令分配比例
85%,受償共15,963元(6,260元×85%×3個月=15,963元
)。(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收受第一移轉命令,自102年2
月起,應將陳玉萍薪資,依該命令所示比例交予原告。而
陳玉萍102年4月領取者為102年3月之薪資,仍以18,780元
計算)
(二)102年5月至102年8月(共4個月):陳玉萍每月領取薪資19,
200元,其3分之1即6,400元,原告依第一移轉命令分配比
例85%,受償共21,760元(6,400元×85%×4個月=21,760
元)。
(三)102年9月至103年2月(共6個月):陳玉萍每月領取薪資19,
200元,其3分之1即6,400元,依第二移轉命令分配比例
82%,受償共31,488元(6,400元×82%×6個月=31,488
元)。(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收受第二移轉命令,自102
年2月起,應將陳玉萍薪資,依該命令所示比例交予原告
。陳玉萍103年2月5日領取者為103年1月之薪資)
(四)以上三者合計69,211元,尚未逾第一移轉命令、與第二移
轉命令所示原告對陳玉萍「259,870元,及自101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
費用」之債權金額,原告依第一移轉命令、與第二移轉命
令所發生之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69,211元,即有所
憑。
七、綜上,陳玉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69,211元範圍內,依第
一移轉命令、與第二移轉命令發生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效果,
被告尚未將該金額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第一移轉命令、
與第二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9,211元,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雖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惟此係由於本院於言詞辯論依計
算內容與原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原告因而減縮聲明之金
額,若將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金額所計算之裁判費,全命由
被告負擔,失之公允,且原告起訴時亦可事先計算金額,但
原告卻逕以執行債權金額為聲明金額,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酌定兩造就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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