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44號抗告人 朱芯蕾 兼上一人 朱瀅霖 法定代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秉杰 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親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兩造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遂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親字第44號裁定命兩造均應於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不得抗告,縱該裁定載明得抗告,係屬教示錯誤,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性質。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