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 梁學龍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被告張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90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僅來臺二次,第一次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原告父母家,第二次為辦離婚登記而來臺,住臺北市○○區○○路福華飯店及民宿,二次在臺停留時間皆不超過10日,兩造長期住居新加坡及大陸地區。嗣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同年5月24日兩造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後兩造仍同住新加坡,未在臺同住,並於95年起分居;原告於99、100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並住居及設籍於該址,惟於102年遷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居住至今,兩造未曾於上開二址同住,汐止房屋現已出租1年多等情,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之104年12月9日筆錄及原告家事陳報二狀),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婚後在臺並無共同住所或居所。再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3年5月2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均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應未發生效力等語。觀之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住址亦為該址(本院卷第14頁原證5之離婚協議書參照),堪認該址為當時原告在臺之居所地,是原告所主張離婚無效之原因事實,可認為係發生於該址,並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