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被告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中抄錄電表並確認漏水原因以決定是否修繕,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上述原告已繳納金額,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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