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執行命令,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又聲請人事後復向鈞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十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九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