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六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十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又當事人事後復向鈞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十四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惟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豐小調字第三七八號調解不成立終結,相對人並未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暨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