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O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 劉月紅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之前數日,先偽造劉月紅之簽名,填載偽劉月紅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應更正、補充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在投信戶印證字第六九四號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簽劉月紅署押各一枚,並在其上盜蓋劉月紅所有之印鑑章各一枚,均偽造完成後」;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證及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等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容有未洽。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劉月紅」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等人分別交付予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臺大林管處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雖盜用劉月紅印鑑章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且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共犯 林永君 、甲○○、 林永昌 、 林雪娥 部分,亦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投信戶印證字第六九四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月紅」署押一枚。
二、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委任書上偽造之「劉月紅」署押一枚。
三、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契約書遺失聲明書上偽造之「劉月紅」署押一枚。
四、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月紅」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