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投監五字第裁65─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客運車駕駛,每天都行駛同一條路線,當天的確因一時大意,才於多車道左彎時未先駛入內車道,關於這一條處罰異議人接受。但異議人確定當時並無員警鳴笛,且異議人左轉方向並無看到員警有指示本車路邊停靠。異議人必須每天行駛此路線,且一天多趟,絕對逃不了,故實在無逃逸之必要,對此請求取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營業一般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一分於臺中市○○○路,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賴鶴元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賴鶴元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們都有配一位替代役男,當時那輛車從忠明南路中間車道往國光路大里方向左轉佔用直行車道待轉,我站在國光路往大里路旁的槽化島上,詳如提出之位置圖,那時役男站在路中央。我看到他違規,我就叫他停下來,我們都有穿閃光衣,拿閃光棒,被告已經要開到機車道停下來,已經減速,幾乎快停止的狀態,我走近被告的車後,快靠近車後保險桿處,後來被告就開走了,我就用無線電查警用電腦,查到這輛車,我們就告發。:(問:有無鳴笛?)我右手拿指揮棒,左手拿鳴笛,到機車道跟慢車道中間鳴笛攔異議人下來。:因為我攔時候異議人還沒有轉彎,不可能站在正前方,我是站在白線上,他車還沒有超過我的位置,他是左轉彎的第一輛車。:異議人一定會有看到我,只是他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賴鶴元警員前揭證詞所示,證人賴鶴元警員看見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後,賴鶴元警員身穿閃光衣,右手拿指揮棒,左手拿鳴笛,到機車道跟慢車道中間鳴笛攔異議人下來,當時異議人還沒有轉彎,異議人所駕車輛還沒有超過證人賴鶴元警員之位置,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異議人當無不能看見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一○○六二六五二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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