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以下之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普通重型機」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並發生車禍,導致自身受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03%,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送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邱裕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文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中港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98巷口處時,不慎與 蘇志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蘇志弘未受傷)。邱裕文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70.3毫克,即百分之0.270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裕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邱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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