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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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賢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賢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卻誤遭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者,該確定裁定雖非適法,但既已確定,仍應循非常上訴之管道以為救濟(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88號裁定意旨)。故於此種情況下,倘檢察官在該確定裁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前,乃又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理要不待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按: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復於99年4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按: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又受刑人另於99年11月3日為警查獲前十餘小時(聲請書略載為同年月3日)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3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確定(按: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嗣檢察官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前已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4年6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前既已駁回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已確定,於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有其效力,而不得再重複聲請。是以檢察官如認該確定裁定並非適法,自應循非常上訴管道以為救濟,惟檢察官未循該管道救濟,竟逕向本院重複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