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槍、彈是 賴煥昇 所留,其將之放在箱子裡,伊未整理過箱子,而伊是BB彈玩家,以為扣案槍、彈是BB彈的槍彈,委實不知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三0五四號槍彈鑑定書,認定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原審未將上訴人警詢及第一審審理筆錄向公設辯護人提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認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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