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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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801號聲請人 紀明欣 相對人 徐園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按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0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10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58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7月3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0000000││├──┼───────┼───────┼───────┼───────┼──────┼───┤│002│101年7月3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1月10日│0000000││├──┼───────┼───────┼───────┼───────┼──────┼───┤│003│101年7月3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2月10日│0000000││├──┼───────┼───────┼───────┼───────┼──────┼───┤│004│101年7月3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2年1月10日│0000000││├──┼───────┼───────┼───────┼───────┼──────┼───┤│005│101年7月3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2年2月1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