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5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5年9月29日因另案入獄,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新收人犯入監抽驗尿液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因另案入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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