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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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號聲請人 劉錦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漢威 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養兄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4日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 劉和敏 拋棄繼承通知函,始知悉繼承開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供申領或放棄被繼承人撫卹金之相關文件,經函覆聲請人已於10
9年9月7日就被繼承人撫卹金領受權簽署拋棄書,此有撫卹金領受權拋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於109年9月
7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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