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梓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梓宸自民國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接近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下稱「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前之機車道,進入引擎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踩煞車後,操作排檔自N檔(經過R檔)至P檔,後因故下車,隨即為巡邏員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儲存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於108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前之機車道,坐進引擎發動中之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有踩煞車及操作排檔自N檔(經過R檔)至P檔,嗣因故下車後,經巡邏員警盤查,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時泊車人員將其的車開到KTV門口後,其就先扶朋友進入副駕駛座,然後其發現泊車人員將檔位停在N檔而沒有打到P檔,且沒有拉起手煞車,所以其為了將檔位打到P檔及拉起手煞車,才會坐進駕駛座踩煞車及操作排檔,而其將排檔打到P檔及拉起手煞車後就下車了,當時有找代駕人員,其並沒有要開車的意思,如果真要走其上車就開走了,不會坐在那裡等,其並不是看到警察才下車,且其下車已經走到裡面,警察才過來,其沒有酒後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59至61頁,原審卷第28、44、45頁,本院卷第29、30、49頁)。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接近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店門口前之機車道,坐進引擎發動中之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踩煞車後,操作排檔自N檔(經過R檔)至P檔後即下車,經巡邏員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9年3月3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35、39至51頁、原審卷第29頁),並有儲存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附卷為憑,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等為由,認被告進入駕駛座並操作發動中車輛之排檔及踩煞車之行為,顯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因被告始終供稱其踩煞車及操作排檔並非要移動本案小客車,而員警職務報告書則係記載員警發現被告踩煞車及打倒退檔,又取消倒退檔後下車,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過程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前之機車道,進入引擎發動中之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經踩煞車後並操作排檔自N檔(經過R檔)至P檔後即行下車,嗣員警對其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踩煞車及操作排檔之動作係為移動行駛本案小客車。
⒊再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於攙扶友人進入本案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先向站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前之女性友人招手,方進入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以及泊車人員在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旁邊等候,於被告進入駕駛座後,為被告關上駕駛座側之車門等情事,固堪可疑為被告係為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始進入駕駛座及為踩煞車、操作排檔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辯以其上車係將排檔由空檔打至P檔後即下車,沒有要開車等情,且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小客車並無在道路上移動行駛之狀況,縱被告進入駕駛座及為踩煞車、操作排檔之舉動,亦尚難憑此即認係駕駛行為。且被告進入車內將排檔操作至P檔及拉起手煞車,客觀上係將本案小客車固定於所在位置,亦難認主觀上係意在駕駛移動車輛,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亦可見本案小客車確未在被告操控下移動行駛於道路上。且人之主觀想法存乎內心,縱認被告原本意在準備離去現場而進入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仍難謂被告無臨時變更主觀想法而不欲自行駕車離去之可能,被告進入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後踩煞車、操作排檔自N檔(經過R檔)至P檔等舉措,非無如被告所辯其係欲將排檔自N檔打到P檔以確保停車安全性之可能,且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操控本案小客車後下車離去之緣由,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移動車輛駕駛之意,是綜合本案被告操控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態樣及操控前、後之一切客觀情狀,均難認被告確有駕駛行為。
五、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進入本案小客車之駕駛座,並為踩煞車、操作排檔之舉動,以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尚未能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移動本案小客車之意思而操控本案小客車並予行駛。原審法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店內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約兩手,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攙扶友人至店門口前,先叫該店泊車人員至路旁停車場所將被告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駕駛至該店門前道路上暫停,並未熄火,泊車人員下車等候,被告即攙扶友人進入副駕駛座,接著向站在店門口前之女性友人揮手告別,方進入該車駕駛座,泊車人員為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才離開該車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由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無誤。依據上述事實,被告叫泊車人員將其使用之汽車由停車場所駕駛出來,被告有移動該交通工具之意思,足以認定;且泊車人員依被告之意思移動該交通工具至道路上暫停並未熄火,立刻下車將該車交付與被告接續操控,則被告接續操控汽車之行為自係接續泊車人員之駕駛行為。被告坐進未熄火汽車之駕駛座時,即已接續前手之駕駛狀態,認係「駕駛」,方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之意旨。且本件被告指示泊車人員任意將汽車停於供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顯有接續移動汽車之意思,但此類舉動容易肇致交通危險,應予非議。原審判決雖引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但未能妥切適用,所為論述不合該判決意旨,難認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並不以致生具體危險,或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控制或操控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就「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㈢經查:
⒈被告雖有酒後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前之機車道,進入引
擎發動中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經踩煞車後,操作排檔自N檔(經過R檔)至P檔,嗣後即行下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縱認泊車人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店門前道路上暫停,並未熄火仍在發動中,惟就泊車人員之駕駛行為,尚與被告有無酒後駕車無涉;又被告雖在該自小客車仍未熄火之狀態接替泊車人員進入駕駛座後,且有煞車及打檔至停車檔之動作,然本案自小客車既非被告啟動,且在被告上車後之過程,該自用小客車均係停止佇留現場而無行駛之狀態,被告復行下車,則客觀上本案自小客車並未在被告操控下行駛移動,自難認與「駕駛」之要件相符。
⒉又泊車人員駕駛本案小客車至店前車道後,被告上車前先行
扶同行友人進入右前座,且與在場女性揮手似為道別之意,復行進入駕駛座,未幾即有員警到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1至51頁,原審卷第29頁),由此觀之,被告非無可能係意在行駛操控汽車而接續泊車人員之駕駛行為,被告辯以其係等侯代駕人員前來之說詞,即非無可疑。然被告主觀上或本意在自行駕駛離去、因遙見員警前來而心虛下車,或係先將本案小客車打檔至停車檔固定停車以等侯代駕人員前來等情,固均非無可能,然被告既確無操控移動行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之事實,且亦堅稱其係等候代駕人員而無自行駕駛本案小客車之意,即難認被告確有駕駛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
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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