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被
朱致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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